| 中共浙江省纪委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实行谈话诫勉制度的规定(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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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6-21 17: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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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履行纪检监察工作职能,强化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促进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遏制和防范违纪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谈话诫勉的对象是:信访或者其他渠道反映存在轻微违纪行为,一般不需给予纪律处分的各级领导干部。
第三条 谈话诫勉适用于以下几种事项:
(一)信访或者其他渠道反映的一般性问题,经核查后结果需要与被举报人见面的;
(二)信访或者其他渠道反映意见相对集中的问题,需要与被举报人核实并督促纠正的;
(三)领导干部存在可能酿成严重违纪的苗头性问题,需要进行教育帮助并引以为戒的;
(四)其他需要实施谈话诫勉的事项。
第四条 谈话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实施。对双重管理的干部,一般按属地原则实施。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认为需要,也可直接对下级管理的干部实施谈话。
与本级管理的干部谈话,一般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相关业务室或者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员主谈,也可委托下一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的负责人员主谈;如需与下级管理的干部谈话,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相关业务室或者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员指定适当人员主谈。谈话人不得少于两人。
第五条 决定对领导干部谈话,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的相关业务室或者纪检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对领导干部谈话,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谈话人。
第六条 谈话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谈话人向被谈话人介绍反映的问题,提出谈话的有关要求;
(二)被谈话人就反映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检讨,并提供有关材料;
(三)谈话人根据被谈话人的陈述和掌握的情况,对被谈话人提出要求;
(四)被谈话人对接受谈话诫勉以及对谈话人所提要求表明态度。
第七条 谈话人应当认真听取被谈话人的陈述和意见,对被谈话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正确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处理谈话结果要坚持实事求是、不徇私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向被谈话人泄露信访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及举报材料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被谈话人接到谈话诫勉通知后应当自觉接受谈话,不得借故推诿、拖延;要实事求是地回答谈话人提出的问题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造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事后追查或者打击报复谈话人、信访举报人等;否则要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
第九条 谈话人应当书面记录谈话情况或者要求被谈话人上交书面情况报告,谈话记录或者情况报告应当存入领导干部的廉政档案。
第十条 经谈话后认定被谈话人确有轻微违纪行为的,应当对被谈话人进行批评教育、要求限期纠正并书面报告纠错情况;对思想、工作等方面存在不正之风或者苗头性问题的,应当进行告诫,要求被谈话人防微杜渐;所反映的问题不实的,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对已给被谈话人造成不
良影响的,在适当时间和场合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谈话中发现被谈话人存在严重错误,需要进一步查实并追究纪律责任,或者被谈话人坚持错误,拒绝接受批评教育的,谈话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员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谈话人认为确有必要,可通知被谈话人在接受谈话后一定时期内在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会上将谈话情况予以通报,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检讨或者澄清;实施谈话诫勉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党委(党组)会认为必要,可以要求被谈话人在一定范围内对有关问题进
行解释、说明、检讨或者澄清。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浙江省纪委、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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